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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 安全隐患认定办法

根据《公安机关危险品目标管理量化考核实施办法》“爆破作业单位管理不严、安全措施不落实,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考核规定,现将民爆物品管理安全隐患认定的范畴、内容和标准制定如下,全市公安机关严格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准确认定并及时消除民爆物品管理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充分运用安全防范技术和其他人力防范措施,实现以保障民爆物品储存安全, 建立具有“五防”(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安全检查功能的技防工程系统,实现民爆物品“不流失、不炸响”的工作目标,全面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隐患的认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除依法给予必要的行政、治安和刑事处罚外,还应作为全面推行“危险品目标管理量化考核”,加强民爆管理日常检查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隐患认定范围与内容:

1、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3、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4、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5、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6、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7、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有上述(1—7)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8、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9、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10、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11、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2、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13、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14、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有上述(8—14)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16、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17、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18、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有上述(15—18)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19、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0、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21、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22、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有上述(19—22)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3、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24、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25、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有上述(23—25)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其他安全隐患的认定范围和内容

1、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未建立八项安全管理制度、八类岗位安全责任制,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2、爆破作业单位储存库内部、外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3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及库区设置“五合一”技术防范设施的或已设置但达不到技术标准,不能正常发挥技术防范作用的(视频监控、红外报警、周界报警、防避雷设施和上下井安全检测门);

    4、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看护犬的(库区应配备2条(含)以上,看护犬应为大型犬,夜间应处于巡游状态);

5、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配齐各类爆破作业人员数量的;

6、爆破作业单位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或人、证、岗、卡不一致上岗的;

7、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人力防范措施的(储存库实行24h专人值守,每班值班守护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1人值守报警值班室。值守人员应每小时对库区进行一次巡视,巡视时携带相应的自卫器具,并如实登记形成台账。值守人员履行值班、检查等岗位职责,严格交接班制度);

8、爆破作业单位未使用民爆信息系统,导致民爆物品流向无法监控的;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9、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10、爆破作业单位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11、爆破作业单位防避雷设施未按规定检测的;

12、违反消防有关规定或消防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13、有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行为的。

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爆炸事故、爆炸案件重大安全隐患认定范围与标准;

 1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3、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

     4、非法从事爆破作业的;

     5、涉爆逃犯未按期抓获,或未完成年度追逃指标的 

      第六条 本办法纳入《全市公安机关危险品目标管理量化考核实施办法》进行考核,并作为单位和个人评选先进、立功受奖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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